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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_太仆寺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太仆寺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公诉刑诉〔2019〕2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性,195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5271951********,汉族,大专文化,农民,工作单位及职务:内蒙古太仆寺旗**镇**村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镇,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镇**村**组**号,无前科,因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经太仆寺旗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8年9月20日取保候审。同日被太仆寺旗公安局依法执行。

本案由太仆寺旗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于2018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09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延长15日办案期限,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第一次退回调查机关补充调查,调查机关于2018年11月29日补查重报。2018年12月24日延长15日办案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1、挪用公款34.5万元的犯罪事实

2016年4月9日,太仆寺旗**镇**村原**陈某某向现任**白某某移交村集体财务账资金264465.12元(征地补偿款)。资金转入白某某卡号为:62173700606********卡中。2018年4月白某某与陈某某正式办理村财务移交手续,账面资金324776.77元,其中现金264465.12元,存折38727.59元,欠条16966.65元,票据4617.41元。

2016年4月12日杨某甲指使白某某将村集体财务账上的征地补偿款借给本村村民靳某某5万元,2016年4月16日杨某甲指使白某某将集体财物帐上征地补偿款借给靳某某10万元,2016年9月18日,靳某某归还资金10万元,2016年9月下旬,杨某甲同意靳某某从白某某手中借征地。补偿款10万元,2018年4月靳某某归还借款15万元。靳某某借款用于其母亲看病及个人消费支出,杨某甲借给靳某某征地补偿款没有召开两委班子会议研究讨论,只是电话征求了时任村委会主任王某甲的意见后通知会计白某某将征地补偿款借给靳某某。靳某某三次借款共计25万元,挪用公款时间均超过3个月。

2016年4月至8月,经时任**村**杨某甲同意,**村委会**白某某将征地补偿款分三次借给**村民焦某某9.5万元,焦某某将此款在锡林浩特市**用于购买楼房。2018年3月焦某某将9.5万元归还村委会,挪用公款时间超过三个月。以上杨某甲共计挪用公款34.5万元,用于靳某某、焦某某个人使用。

被告人杨某甲身为**村**、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4条第一款之规定,挪用公款罪。

2、挪用村集体资金21万元的犯罪事实

2017年4月太仆寺旗**镇**村与内蒙古**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了承包**山的协议,协议约定: 承包**山涉及周边荒山荒坡1700余亩,每亩承包费5元,承包期30年,共计213429元,一次性支付到位。村民周边耕地700多亩,每年每亩300元,每年支付承包费。永久性占地300亩,每亩5000元,一次性支付。2017年6月2日**公司一次性将荒山荒坡承包费213429元支付给**村,资金转入村委会**白某某62173700606********卡中,白某某给**公司开具了村委会的收据。后来因为**公司老板王某乙因与村委会承包耕地事项发生纠纷,其他款项一直没有支付,协议就此搁置,旗政府多次协调未果。**村收取荒山荒坡承包费213429元后,杨某甲告诉村委会**白某某制作发放花户表,准备给**村**社村民发放此笔资金。2017年6月2日白某某将16万元承包费按杨某甲要求转入杨某甲62292600610********卡中,2017年8月5日白某某又转给杨某甲指定卡中资金5万元(转入其子杨某乙62153314604********卡中)。2017年6月3日至6月6日,杨某甲将转入他卡中的16万元集体资金全部提现,用于偿还个人贷款。将转入其子杨某乙卡中的5万元集体资金被杨某乙个人消费。2018年4月,杨某甲归还了21万元集体资金,其中分四次转账给白某某62173700606********卡中20万元,归还白某某现金1万元。杨某甲挪用村集体资金21万元,时间超过3个月,用于个人使用,挪用资金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经过、杨某甲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查询金融财产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太仆寺旗监察委员会调取证据清单、银行查询账号明细表、征地发放表、被调查人权利义务告知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白某某、王某甲、焦某某、靳某某、韩某某、杨某乙、杨某丙、王某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讯问杨某甲的同步录音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34.5万元,利用职务便利挪用资金21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仆寺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文亮

2019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取保候审于太仆寺旗**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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