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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挪用资金案)_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232号 

  被告人杨某甲,女,199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93********,汉族,大专文化保山**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纳,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村委会**因涉嫌挪用资金罪2019410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2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云南保山**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注册成立,下设4家分公司。被告人杨某甲于2013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日期间担任分公司出纳。2017年12日21日至2018年12月3日期间,杨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云南保山**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的1396761.13元用于偿还个人在网贷平台上的借款及利息,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杨某甲在收取**汽车修理厂107400元租金、收取陈某某12000元租金、收取王某甲50000元租金、收取隆阳区**车队15000元租金、收取吴某某50000元租金后,未将以上租金合计234400元交还给公司。

2、杨某甲于2018年3月15日收取李某某80000元车款后,未将该车款交给公司。

3、杨某甲于2017年12月21日至2018年12月3日在其担任出纳期间向杨某乙收取3157522元材料款,扣除期间交还给公司的2653604.97元,还有503917.03元没有交还给公司。

4、杨某甲于2017年12月21日至2018年12月3日在其担任出纳期间向庄某某收取382015元二维费,扣除期间交还给公司的320885元,还有61130元未交还公司。

5、杨某甲于2017年12月21日至2018年12月3日在其担任出纳期间向调度室员工收取544220元工时费,扣除期间交还给公司的447955.4元,还有96264.6元未交还公司。

6、2018年11月份,杨某甲利用闫某某制作会计凭证借用、保管刘某某个人印章的机会,在他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填写了一些《云南保山**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部银行付款通知单》,并在付款通知单上盖了刘某某和闫某某的个人印章,向云南保山**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部银行支取252000元现金后未还给公司。

7、杨某甲在收取14410元检测费款、5940元纸款、2046元砂纸款、4880元呆滞料款、91406元辅助料款、34647.5元费油料款、4900元风险押金款、10820元停车位款后,未将以上其他款项合计169049.5元交给公司。

云南保山**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负责人刘某某于2019年3月28日报案。2019年4月10日杨某甲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杨某甲于2019年12月4日退还云南保山**集团有限责任公司14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黑色笔记本1本、A4打印纸16张、记账凭证11本等;(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体检材料、材料款明细表、工时费明细表等;(3)证人闫某某、庄某某、杨某乙、王某乙、王某甲等人的证言;(4)被害单位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在担任保山**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出纳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单位资金合计1396761.13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其具有自首的量刑情节,故对其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2年至3年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晓云

检察员:马冠东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88769****。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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