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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一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902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村**,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4日,阳城县西河乡西沟村村民吕某某被伍某某(已判决)等人电信诈骗15015元,部分被骗资金经过POS机消费方式汇入被告人杨某甲的6214****招商银行卡4868.58元。同日,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居民刘某某被他人电信诈骗9996元,被骗资金经过POS机消费方式汇入被告人杨某甲的6214***招商银行卡9637.74元。同日,被告人杨某甲明知上述银行卡中资金系违法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受一男子指使,被告人杨某甲让其姐姐杨某乙持该的银行卡在湖北省孝感市的一家银行营业厅ATM机上代为取现20000元。

2019年9月6日,被告人杨某甲赔偿被害人吕某某5000元,并取得吕某某谅解;2019年11月25日,被告人杨某甲赔偿被害人刘某某9996元,并取得刘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吕某某、刘某某陈述;

3.被告人杨某甲供述与辩解;

4.电子数据、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毕丰丰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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