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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_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宣州检刑一刑诉〔2020〕208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 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镇**村**组**号,现租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办事处**大转盘旁原**局院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9月7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0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杨某甲明知邓某某、余某某(另案处理)出售的钢管扣件系盗窃所得,而先后五次低价收购共计2010个(鉴定价值10050元)

2019年9月6日,杨某甲被抓获到案后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合计9150元,取得各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杨某乙、邓某某、余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夏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宣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制作的指认、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多次收购,价值100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杨某甲拘役四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立夏

检察官助理:季  炜

2020年8月31日 

附:1.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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