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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收买被拐卖儿童案)(公开版)_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翔检一部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5241983********,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安溪县**乡**村**号。因涉嫌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于2019年1月22日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1日本院依法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分别于同年3月6日、同年4月29日退回补充侦查,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分别于同年4月3日、同年5月2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1日,被告人杨某甲经黄某某(已判决)居中介绍,在广东省广州市**医院向张某某(已起诉)收买一名男婴(被领养后取名“杨某乙”,刚出生数日)为子,并向黄某某支付人民币128000元。被告人杨某甲在抚养被害人杨某乙期间,未对其实施虐待。

2019年1月22日,被告人杨某甲在福建省安溪县**镇**小区**号楼**室被公安机关抓获,配合公安机关依法解救了该男婴。到案后,被告人杨某甲对上述犯罪行为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笔记本电脑、银行卡等物证;

2.送养协议书、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

3.证人黄某某、张某某、沈某某、叶某甲、侯某某、叶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书;

6.辨认笔录;

7.手机银行转账详情、手机银行账号信息、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账号信息等电子数据;

8.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打拐解救儿童临时照料通知书、情况说明及相关法律文书等其他综合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明知是被拐卖的儿童而收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解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六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戴爱珍

检察官助理 黄可嘉

                              2020年6月22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被取保候审(电话:1395005****、1896519****)。

2.案件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款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从轻处罚;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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