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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放火案)_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一部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61967********,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住石林彝族自治县**镇**村委会**村**街**号。因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1月26日被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8日被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甲家住宅位于石林彝族自治县**村委会**村**街**号,系一栋三层钢筋混凝土结构自建住宅,住宅内一楼堆有麦杆草、粮食等,住宅东西两侧为他人住宅,南北两侧为村内道路。2020年1月26日3时许,杨某甲因家庭矛盾心有怨恨,用打火机将自家二楼卧室内其长子杨某乙正在睡觉的床上的床单、被子、棉絮等床上用品点燃被杨某乙将明火扑灭,后杨某甲又来到家中一楼将客厅内的布质沙发点燃并任其燃烧,后杨某乙将火扑灭。经鉴定,杨某甲烧毁的被子、羽绒服、休闲裤、手机、手机充电器、门帘、床单、床、枕头、沙发、草席、棉絮等财物价值人民币297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打火机;2.书证:(1)户籍证明;(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3)抓获经过;(4)处警经过;(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6)价格认定结论书:石发改价认字【2020】023号;3.证人证言:(1)王某某(杨某甲妻子)的证言;(2)左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3)情况说明、现场照片(13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放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选奎

检察官助理:陈华

2020年5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甲现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591215****。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认罪认罚证据开示清单》各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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