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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故意伤害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19〕278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性,198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224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县******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本区**镇**路**号**气体厂其哥哥杨某乙的宿舍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杨某丙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在宿舍内,杨某甲持话筒殴打杨某丙,后双方被围观人员分开。在工厂门口,杨某甲与杨某丙再次发生冲突,杨某甲持砖头殴打杨某丙致伤。经法医鉴定,杨某丙头、面部累计10.2cm缝合创,眼部软组织损伤,伤势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2019年8月15日,被告人杨某甲的家属代为赔偿杨某丙人民币10000元,新旺气体厂老板给予杨某丙5000元抚慰金。

2019年8月20日,被告人杨某甲在永嘉县**街道**路**号永嘉县**鞋业有限公司被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全国常驻人口详情、归案经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证言:证人杜某某、李某某、杨某乙、郭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等笔录:人员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剑琴

2019年11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2.案卷贰册、补充材料伍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份壹页;

4.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及伤势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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