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一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31983********,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住**镇**村**号,2001年因销赃被漳浦县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2006年1月6日被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0年4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漳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漳浦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漳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听闻其父亲杨某乙在漳浦县佛昙镇下坑村老人会被杨某丁殴打便赶到现场,动手殴打杨某丁右脸颊后,将其甩到墙上,又将其按在墙上殴打了几拳,致其受伤。经鉴定:杨某丁右侧第2肋骨及左侧第3、4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
2019年10月31日,被告人杨某甲主动到漳浦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杨某甲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杨某乙、杨某丙、杨某戊、杨某己、杨某庚、杨某辛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丁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漳浦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6.漳浦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等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杨某甲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浦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小琳
检察员:黄梅君
(院印)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在漳浦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 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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