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6196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南涧彝族自治县,住南涧彝族自治县**乡**村委会**村**号。2019年9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南涧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5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涧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23日10时许,被害人杨某乙与高某某因南景高速公路拥翠连接线在拥翠乡矿洞山村“牛金窝干沟边”征地过程中的山林权属等问题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杨某甲及高某某、高某某之夫杨某丙与被害人杨某乙及其妻子李某某、儿子杨某丁间发生打架,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甲持石块击打被害人杨某乙头部,被害人杨某乙将被告人杨某甲踢倒在地,李某某持镰刀砍伤被告人杨某甲头部,其他人员在斗殴过程中均不同程度受伤。
后经南涧县人民医院诊断,被害人杨某乙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被告人杨某甲头皮裂伤,头部软组织伤,右腿软组织伤;杨某丁背部软组织伤。
经南涧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乙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为未达伤残等级。被告人杨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杨某丁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案件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被害人方存在一定过错,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可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廖茜薇
2020年2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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