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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一部刑诉〔2020〕390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3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9月16日被漳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2003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3日被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于2014年4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漳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5日2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漳浦县佛昙镇鸿江之夜KTV负责日常管理时得知杨某乙与朋友因结账发生口角,便将杨某乙带至该KTV三楼办公室欲让其冷静下来,期间两人发生吵架,后被告人杨某甲殴打杨某乙左边脸颊、左边耳朵、鼻子等部位致其多处受伤。经鉴定,杨某乙左侧眼眶下壁骨折、左侧鼻骨骨折合并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左侧上颌骨骨折均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10月27日8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主动到漳浦县公安局佛昙边防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年9月1日,被告人杨某甲赔偿杨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已履行完毕并取得其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杨某甲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杨某丙、杨某丁等6人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漳浦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6.漳浦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辨认笔录等材料;7.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三处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被告人杨某甲具有自首、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又具有前科、致人三处轻伤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故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浦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永强

检  察 官: 黄梅君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现场监控视频光盘一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二百二十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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