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1156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5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71957********,汉族,初中文化,退休人员,户籍在本区工业区**村**号,住本区工业区**路**弄**号**室。2008年6月24日因嫖娼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18年4月16日因阻碍执行职务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19年4月24日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年5月13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甲至本区**镇**处,因琐事与被害人顾某某(女,1957年7月10日生)发生争执,后杨某甲持雨伞等物殴打顾某某并将其推倒在地,致顾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顾某某L1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达1/3),构成轻伤;额部皮肤裂创及左面部皮肤擦伤,分别构成轻微伤。
2019年4月24日,被告人杨某甲经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3月1日14时许,其在本区**镇**处,因琐事与被告人杨某甲发生争执,后杨某甲持雨伞、扫帚对其进行殴打并将其推倒等致伤。
2.验伤通知书、病历资料、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顾某某L1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达1/3),构成轻伤;额部皮肤裂创及左面部皮肤擦伤,分别构成轻微伤。
3.证人杨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某甲的到案情况,系自首。
4.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杨某甲的身份情况和劣迹情况,其在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5.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君喜
检察官助理:王晓慧
2020年5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本区工业区**路**弄**号**室,联系方式:1831705****。
2.案卷材料二册和《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一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5.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二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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