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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故意伤害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8502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11977********,汉族,研究生文化,公司员工,户籍在**路**弄**号**室,住**镇**街**弄**号**室。2020年1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征询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甲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被告人杨某甲和被害人奉某某离婚,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本市**路**弄**号**室的房屋归奉某某所有,奉某某需在三个月内给付被告人杨某甲人民币340万元余元,但奉某某一直未履行,经多方调解一直未果。

2019年9月2日,被告人杨某甲和其父亲等人至该处,欲强行进入,双方发生互殴。被告人杨某甲持伸缩棍将被害人徐某某、奉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徐某某构成轻伤;被害人奉某某构成轻微伤。

2020年1月21日,被告人杨某甲接民警电话自行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杨某甲供认不讳,证实了上述犯罪事实。

2.被害人奉某某、徐某某的陈述,证实在互殴过程中遭被告人杨某甲殴打致伤的事实。

3.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徐某某、奉某某一方和被告人杨某甲一方等人之间发生互殴的事实。

4.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杨某甲一方等人和徐某某、奉某某一方等人之间发生互殴的事实。

5.证人龚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杨某甲一方等人和徐某某、奉某某一方等人之间发生互殴的事实。

6.接受证据清单、民事判决书、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执行恢复案件受理通知书,证实被告人杨某甲向公安机关提交了涉案相关书证。

7.上海浦东新区**社区**调解工作室出具的关于杨某甲、奉某某矛盾协调情况的说明,证实被告人和被害人之间经多次调解未达成共识。

8.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作案工具。

9.验伤通知书、上海扬欣**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徐某某、奉某某至医院验伤。后经司法鉴定,徐某某右手大拇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面部软组织挫伤、手挫伤、体表挫伤、体表创口,分别构成轻微伤。奉某某右上臂部、右前臂、右大腿、左大腿、左上腹部软组织挫伤;右手背软组织挫伤;分别构成轻微伤。

10.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杨某甲的到案情况。

11.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杨某甲的身份信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怡平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地(联系电话:1366194****)。

2.侦查卷宗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律师意见函》各1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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