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1〕3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21989********,回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海原县**镇非**街,现住海原县**市场内。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1日被海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8日9时许,在海原县老城区某某市场内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害人阚某某因买卖彩钢发生纠纷,后杨某甲将阚某某殴打受伤,致使阚某某住院治疗。2020年9月25日,经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阚某某伤情鉴定为肋骨骨折为轻伤二级一处,右侧鼻骨骨折、鼻中隔偏取为轻微伤一处。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害人阚某某民事赔偿部分未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被害人的陈述;5.证人证言。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阚某某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龙
2021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海原县**市场内(联系电话:1580967****;保证人:杨某乙,联系电话:1534950****)。
2.侦查卷宗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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