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公诉刑诉〔2019〕21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1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镇**村**区**号,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镇**村**区**号,2018年9月5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8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2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月1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30日20时许,在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镇**村被告人杨某某家中堂屋内,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害人杨某乙因田地道路被挖一事发生争执并发生厮打,过程中杨某甲将杨某乙左胳膊砍伤,扭打时又致杨某乙头面部、颈部、左肘部等多部位受伤,经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杨某乙损伤程度为两处轻伤一级,三处轻伤二级,一处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秋华
2019年1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丰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病历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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