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官检一部刑诉〔2020〕424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性,苗族,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2031999********,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枝特区**乡**村**组。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决定,于2019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2月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于2020年4月13日提请本院批准逮捕,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杨某甲于2020年4月17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驾驶拉垃圾的电动三轮车经过昆明市官渡区新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二期16区5楼1街5007号商铺门口时与该商铺的工作人员刘某某发生口角纠纷,双方相互对骂。后杨某甲离开现场去清倒垃圾遇到其弟弟杨某乙(未成年人,另案处理)时告知杨某乙其与刘某某争吵一事。之后其和杨某乙又回到现场找刘某某理论,理论过程中其和杨某乙动手殴打刘某某,且杨某乙使用了一把水果刀划伤刘某某。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并已取得刘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红东
2020年5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01768151****。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贰张。
3.被告人杨某甲《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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