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一部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4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景东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东县),住云南省普洱市景东县**镇**村委会**村民小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5月11日被景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景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1日下午,杨某乙醉酒后到景东县锦屏镇斗阁村文黑组张某某家小卖铺滋事,被张某某及被告人杨某甲送回家后又自行返回小卖铺。当日18时许,杨某乙与被告人杨某甲在张某某家小卖铺聊天过程中发生冲突,二人在小卖铺院场中相互推搡后开始互殴,致杨某乙受伤。后张某某及被告人杨某甲将杨某乙送至景东县人民医院治疗。
经景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乙于2019年9月21日被他打人打伤致右下泪小管断裂,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等书证;2.证人罗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及辩解;5.景东县公安司法鉴定(景东)公(司)鉴(伤)字【2020】02号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且被告人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辉
2020年10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云南省普洱市景东县**镇**村委会**村民小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起诉书十份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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