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大检一部刑诉〔2020〕238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131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延寿县**镇**村**屯。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7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6月10日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伙同王某甲(在逃)、孙某某(已判刑)等人在北京市大兴区**镇**物流停车场内及停车场大门外,采取持械、脚踢等方式对被害人王某乙进行殴打,造成王某乙头部、背部等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乙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告人杨某甲于2020年7月7日被辽宁省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孙某某、马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7.其他材料:抓捕经过、身份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永华
检察官助理:许晓冰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在大兴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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