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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故意伤害案)_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324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4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41944********,汉族,文盲,农民,住南通市通州区**镇**村**组**号。被告人杨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害人杨某乙因道路和界址问题曾多次发生纠纷。2019年5月29日5时许,被告人杨某甲看到被害人杨某乙将其放置在路面上用于通行的水泥板破坏,于是趁被害人杨某乙不备,使用一根锄头柄,朝被害人杨某乙后腰部击打了一下,造成被害人杨某乙左侧第7、8、9肋骨骨折的损伤结果。经鉴定,被害人杨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杨某甲于2019年11月13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双方尚未达成赔偿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身份信息等书证;

2.证人丁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6.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等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系年满七十五周岁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邱华

检察官助理:樊夫

2020年6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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