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四川省安岳县,户籍所在地即住址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乡**村**组。因吸毒,2010年8月24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吸毒,于2015年1月21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16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5日我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于同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安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周波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 月1 日20 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害人杨某乙等人在安岳县乾龙乡政府食堂吃饭、饮酒期间,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害人杨某乙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人杨某甲到食堂厨房拿菜刀将被害人杨某乙砍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杨某乙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4 月16 日,被告人杨某甲主动到安岳县公安局永清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杨某乙的刑事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邓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勘验等笔录;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及光盘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杨某甲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有吸毒劣迹,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席 帅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155页,散页12页,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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