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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故意伤害案)_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刑诉〔2017〕133号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安徽省临泉县人,住临泉县**镇**村**号。被告人杨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6年12月20日被本院解除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分别于2016年1月22日、4月6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后分别于同年2月22日、5月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5月6日16时许,在临泉县**镇**村,因宅基地纠纷,杨某乙和杨某丙发生争执。被告人杨某甲将杨某乙推倒在地,致其受伤。经临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杨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门诊病历等书证;

2.证人杨某丙、刘某某、姜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临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涛

2017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住临泉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补材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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