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251967********,回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镇**村**组**号。
本案由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25日10时许,在滁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场**楼**号**橱柜店内,被告人杨某甲及家人因柜门安装问题和被害人涂某某夫妇发生冲突,厮打过程中杨某甲拿店内一个滑板车砸到涂某某面部,致使涂某某受伤。经依法鉴定,涂某某额叶脑挫裂伤、额骨粉碎性骨折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一级,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鼻骨粉碎性骨折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
2020年6月15日,被告人杨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杨某乙、徐某某、朱某某、孟某某、戴某某、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涂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刑事立案后,被告人杨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视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甄先超
2020年7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甲现在家,住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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