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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故意伤害案)_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50628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平和县**乡**村**仔**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7日被平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平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被告人指派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害人杨某乙曾发生矛盾纠纷。2019年7月17日8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平和县长乐乡南庭村水井仔路段遇被害人杨某乙,二人因琐事再次发生纠纷。期间,被告人杨某甲持一硬泥土块砸向被害人杨某乙的头面部,致其右侧额骨凹陷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杨某乙的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被告人杨某甲患有脑外伤所致器质性轻度智能损害,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林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查等笔录;6.平和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作案时无法完全控制自己的行为,辨认及控制能力削弱,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理智

                                   

2020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在平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十八条 ……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件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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