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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故意伤害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6311976********,汉族,文盲或半文盲,农民,广西隆林县人,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乡**村**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30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隆林各族自治县看守所。无前科。

本案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4日,在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乡**村**屯***号周某利家门口,被告人杨某甲因与吴某甲发生口角,追打吴某甲,被害人吴某乙上前劝阻被被告人杨某甲用拳头打中嘴巴,致被害人吴某乙三颗下门牙被打落。经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进行鉴定,吴某乙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疾病证明书、伤情照片、前科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

证人罗某某、吴某丙、吴某甲、杨某乙、吴某丁、张某某、周某某、某某某、卢某某、吴某戊、农某某的证言;

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

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辨认笔录、照片;

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程度达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拘役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宇忠

 2020年7月22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被羁押于隆林各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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