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中市太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1988年5月21日,初中文化程度,身份证号码:1424291988********,晋中市太谷区人,住太谷区**院**单元**室,系农民。2020年6月2日,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晋中市公安局太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中市公安局太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8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9日16时左右,在晋中市太谷区大威村四海美食城二楼,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害人徐某某因琐事发生冲突致徐某某手部受伤。经鉴定,徐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 证人证言;4. 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中市太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侯红芳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晋中市太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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