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锦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检一部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6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打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镇**大队**小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3日被杭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3月17日被杭锦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杭锦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9日至2月29日,被告人杨某甲与其同学孙某某受雇一起给同村的折某甲装修房屋。2020年2月29日18时许,杨某甲、孙某某干完活后在被害人折某甲家中吃饭、喝酒,孙某某中途离开后,杨某甲与折某甲继续喝酒过程中,因折某甲对杨某甲的房屋装修工作不满意便与杨某甲发生了口角并辱骂了杨某甲,争执中杨某甲先后用茶几上的酒杯、碗、电热壶朝折某甲的头部打了三次,造成折某甲头部受伤出血后昏迷。经鄂尔多斯安泰司法鉴定中心对折某甲人身损伤程度进行评定,认定折某甲头颅损伤致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且行手术治疗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折某甲额部遗留愈合瘢痕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随即打电话报警并在归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综合单、户籍信息、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住院诊断证明书、伤情照片;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崔某某、倪某某、折某乙、折某丙、赵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折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人身损伤程度鉴定意见;6. 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成立自首。被告人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锦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子胜
2020年6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杭锦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含视听资料光盘8张)。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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