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刑诉〔2020〕368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881198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桂平市,住广西桂平市**镇**村**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桂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日被桂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桂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与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等四人到桂平市**镇**村的农田电黄鳝,当四人路过杨某丙叔父杨某戊经营的鱼塘时,杨某丙说,该鱼塘是其叔父的,已经清理过鱼塘,可到该鱼塘电鱼。于是,杨某丙与杨某乙二人就下到鱼塘电鱼,杨某乙操作电鱼机,杨某丙则随后将电得的两条小鱼捡入桶中。被告人杨某甲与杨某丁则在鱼塘附近的道路上看手机。被害人杨某戊及其父杨某己听说有人在其家鱼塘电鱼后,先后就去到现场,杨某戊将杨某乙电鱼的电杆折断,并收缴了用于电鱼的电瓶。杨某甲见状就问杨某丙:“你不是说这张鱼塘是你叔父的吗?”杨某戊则认为杨某甲等人是偷鱼,双方遂发生口角,杨某戊用右手打了杨某甲脸部一巴掌后,就离开现场。在附近养鱼的杨某庚闻讯后去到现场。杨某己、杨某庚以其经营的鱼塘经常被偷鱼为由,向被告人杨某甲及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等四人索要2000元人民币作为赔偿。当晚,被告人杨某甲与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等四人筹集好款后去到杨某己家将2000元交给杨某己。杨某庚分得其中的700元。当晚杨某戊将其中的500元交回杨某丙之父杨某辛。次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甲认为其既被杨某戊打了一巴掌,又遭索赔500元,心里不服气,就去到杨某戊家要求杨某戊道歉,但遭到杨某戊的拒绝。在杨某戊家门前的村道上,被告人杨某甲与杨某戊发生争吵,并相互推搡致双方摔倒在地,被告人杨某甲将被害人杨某戊压在地上,并用右手拳头朝杨某戊的胸部打了十多拳,导致杨某戊右胸第3、4前肋骨骨折。经鉴定,杨某戊右胸部(第3、4前肋骨折)的损伤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赔偿给被害人杨某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人民币11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调查评估意见书、认罪认罚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谅解书、调解书、证明等书证;2.证人杨某壬、杨某己、杨某癸、杨某A、杨某B、杨某乙、杨某C、杨某丁、杨某庚、杨某丙等证言;3.被害人杨某戊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桂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何延坚
检察官助理 秦志军
2020年8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住广西桂平市**镇**村**屯**号。联系电话:1591825****。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量刑计算表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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