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永检公诉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251987********,汉族,高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江永县,住江永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江永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5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9日被该局逮捕。
本案由江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2月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后于2020年3月3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江永县上江圩镇龙田村龙田小学门口因土地纠纷问题与同村村民即被害人杨某乙发生口头争执,两人相互扭打在地,随后杨某乙将杨某甲压在身下,两人相互用砖块击打对方,致使杨某甲额头流血、背部受伤;杨某乙头部左耳部位流血,手肘受伤,后两人被他人劝开。经法医学鉴定,杨某乙分别构成轻伤二级、轻微伤(二处),评定为十级残疾;杨某甲构成轻微伤(二处)。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于2019年11月25日被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伤情、砖头等物证照片;2.接报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3.义某某、杨某丙等证人的证言;4.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伤情鉴定书、伤残鉴定书;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的法定从宽处理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被害人有过错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若达成刑事和解,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永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皇增
检察官助理:刘亚琴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羁押于江永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证人(鉴定人)的名单、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换押证各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附带民事诉状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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