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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六检诉刑诉〔2020〕179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6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3196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镇**村**坎**号。2004年9月30日因赌博被处以人民币3000元的罚款;2012年3月11日因赌博被处以十五日的行政拘留;2016年3月11日因吸毒被处以二日的行政拘留;2016年4月因吸毒被处以二日的行政拘留、三年的社区戒毒;2016年5月20日因吸毒被处以十五日的行政拘留、二年的强制隔离戒毒;2020年1月19日因殴打他人被处以五日的行政拘留。被告人杨某甲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6月19日被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在缓刑考验期内违反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于2010年9月14日被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因患有严重疾病需保外就医,于2011年3月1日被暂予监外执行。被告人杨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刑事拘留,当日经该分局决定变更为取保候审并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4月8日经本院决定变更为监视居住,当日由该分局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杨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侯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杨某甲,听取了被害人侯某某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0日10时许,因债务纠纷,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害人侯某某在本区竹镇镇汪岗水库杨某甲的住处发生口角后厮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甲右拳击打被害人侯某某左侧肋骨,致其肋骨骨折。经鉴定,侯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当日,被告人杨某甲明知被害人侯某某报警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赔偿被害人侯某某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杨某乙、缪某某、杨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区分局制作的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有前科劣迹,可以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罗歆钰

检察官助理:梁崇刚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监视居住于住处;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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