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贵溪检察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811989********,汉族,初中,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鹰潭市贵溪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害人魏某甲曾在被告人杨某甲的父亲家装修粉刷,完工后,被告人杨某甲支付了1000元工钱给魏某甲,尚有部分工钱未支付。2014年1月18日中午,魏某甲在贵溪市**客运站的**土菜馆吃完饭出来后,在岔口处看见了杨某甲,便上前向其索要剩余的工钱,双方因此发生争吵,魏某甲用手推了杨某甲,杨某甲用随身携带的一把水果刀捅刺魏某甲的腹部,将魏某甲腹部刺伤,随后逃离现场。经鉴定,魏某甲胸腹部的损失程度达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于2020年1月1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魏某乙、杨某乙、吴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魏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甲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伏胜
检察官助理:俞颖
(院印)
2020年5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贵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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