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部刑诉〔2020〕1806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48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滕州市**镇**村**号。被告人杨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8月20日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甲于2020年5月16日下午17时许,在江阴**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内与被害人颜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杨某甲从车间内拿起一把剪刀,追至外面的走廊用剪刀捅刺被害人颜某某左肩后部、左右前胸十余下,致被害人颜某某面部、左胸腹部、左肩背部、双侧肩部和左上肢损伤,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和出具的人口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证人罗某某、杨某乙、贺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颜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
5.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书;
6.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江阴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庆苗
2020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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