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孟检诉刑诉〔2019〕236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21992********,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县,住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县**镇**村,农民,非政协委员,非人大代表,政治面貌群众。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7月3日被孟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7月13日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孟津县公安局依法对杨某甲取保候审;于2019年7月3日,经孟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杨某甲取保候审,由孟津县公安局**派出所执行。
本案由孟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7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24日晚19时许,在孟津县**镇**村杨某甲家中,陈某某对丈夫杨某乙、儿子杨某甲哭诉当日下午她被邻村村民杨某丙欺负。当晚20时许杨某甲尾随父亲杨某乙、母亲陈某某来到**村杨某丙家,杨某乙、陈某某共同对杨某丙实施殴打,造成杨某丙轻微伤,杨某甲持钢管打伤杨某丙腿部和右肩膀部位,造成杨某丙右侧肩胛骨内侧缘上份骨折,经鉴定杨某丙伤情属于轻伤二级。
2018年5月25日杨某甲主动到**派出所投案自首。2018年8月23日经孟津县**镇司法所调解,杨某甲及其家属与被害人杨某丙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杨某甲向杨某丙赔偿人民币伍万元整、杨某丙向公安机关出具了《刑事谅解书》,放弃追究杨某甲的法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杨某甲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具结悔过书、刑事谅解书;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乙、陈某某、吴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丙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综合以上因素,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孟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盛朴
2019年7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位于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县**镇**村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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