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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7159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2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2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号。曾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12月9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元;曾因吸毒,于2003年1月18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曾因吸毒,于2003年9月29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三个月;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4月10日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09年6月24日刑满释放;曾因吸毒,于2014年7月31日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于2014年9月10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乐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2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甲和被害人郑某甲在乐清市**镇**村**排挡门口,因琐事发生口角。杨某甲殴打郑某甲身体,造成郑某甲右侧锁骨骨折、肋骨骨折。经鉴定,郑某甲躯干部遭受钝性暴力作用致右锁骨骨折,左侧第9、10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5月13日,被告人杨某甲与郑某甲达成调解,杨某甲赔偿15万,郑某甲表示谅解。6月23日12时许,杨某甲主动到乐清市公安局蒲岐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病历、入院记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杨某乙、郑某乙的证言、到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郑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打架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刑事处罚、因吸毒被行政处罚,现双方已经调解,并谅解,故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季子群

2020年9月4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在乐清市看守所。

2. 《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工作记录表》壹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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