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一部刑诉〔2020〕1029号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22200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河南省方城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3月2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6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其位于本市海曙区横街镇万华村象南的公司集体宿舍房间内,因琐事与同事被害人黄某某发生口角,事后黄某某离开。当晚,黄某某因此前的口角纠纷再次来到杨某甲的房间,后与杨某甲发生肢体冲突,期间杨某甲用折叠式水果刀刺伤黄某某的腹部,致黄某某腹部开放性裂伤,胃壁两处破裂,胰腺渗血,腹腔积血,经医院手术修补治疗,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将被害人黄某某送医院救治,其在明知他人报警后留在医院等待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已赔偿被害人黄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1 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折叠式刀一把;
2.书证:警情详情及卷宗、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材料、病例材料、到案经过、全国常住人口信息、收条等;
3.证人证言:证人韦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管制刀具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刑事扣押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俞佳
2020年6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二册;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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