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一部刑诉〔2020〕495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4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乡**村民委员会**社**号。现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路**。现因本案于2019年9月9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本院于2020年2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因嫌疑人无法到案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8日补查重报。2020年3月3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害人马某甲在**镇**工地,因工地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杨某甲持现场捡起的钢管将被害人马某甲左手臂打伤,经鉴定,伤势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家属赔偿被害人人民币95000元,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证据保全决定书、发还清单、承诺书、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杨某乙、马某乙、杨某丙、丁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湖吴公司鉴(伤)[2019]56号;
6.勘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修正案(八)》第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超
2020年3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居住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路**)取保候审,电话:178********、138*******。
2.公安侦查卷宗2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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