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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故意伤害案)_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刑诉〔2020〕3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31993********,黎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住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镇**村**队**号,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4月22日被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9日被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人民币;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批准,于2019年12月10日被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0日被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日02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和其女友李某某在家休息,李某某接到被害人杨某乙邀请,邀请李某某到乐东黎族自治县保显农场回忆时光烧烤摊吃夜宵,李某某拒绝杨某乙,杨某乙一直打电话和发微信视频给李某某。后杨某甲接视频通话与杨某乙发生口角,继而杨某甲骑车到保显农场回忆时光烧烤摊对杨某乙进行殴打,致使杨某乙鼻子和头部、腰部受伤。黄某某看到杨某乙被打后,上前拦架,被杨某甲殴打,致使黄某某膀胱部位受伤。被告人杨某甲于2019年12月10日到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保显派出所投案自首。

经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黄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乙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登记表、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办案说明;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乙、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海医法医鉴定中心[2019]临鉴字第11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乐)公(司)鉴(法医)字[2019]A-22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杨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赔偿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10000元,取得被害人黄某某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单军

书记员:陈芳琦

2020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乐东黎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听取值班律师意见笔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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