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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20〕43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21974********,苗族,初中文化,**筑**,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利川市**镇**村**组**号,现住址武汉市洪山区**街**路**站**宿舍。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5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工地,因琐事与被害人贾某某发生争执并被对方戳伤脸部,后被告人杨某某持拳头和木方将被害人贾某某打伤。经武汉市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贾某某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左第4-6肋骨骨折,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家属代为赔偿人民币12.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2020年8月5日,被告人杨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身份证明、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报案材料、武汉市**医院门诊病历、赔偿协议和刑事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3.证人余某甲、余某乙、杨某甲、向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喻继红

检察官助理:熊亮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

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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