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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故意伤害案)_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一部刑诉〔2021〕9号 

被告人某甲,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221978********,汉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皋兰县,住皋兰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6日被甘肃省皋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皋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4日16时许,在皋兰县**镇**村**社磨坊旁边,被告人杨某甲与同村村民杨某乙因村里修自来水井的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撕扯扭打,被人劝开后,被告人杨某甲怒气未消,心生报复,便从家里取来菜刀将杨某乙右手小指砍伤。经甘肃省皋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乙被他人致右手切割伤,右小指近节指骨基底部骨折,右手第五掌指关节脱位,右小指伸指肌腱断裂,现法医检验见右手小指尺侧有一长5cm缝合瘢痕,右小指远端向掌侧弯曲,与拇指不能对指,掌指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0.4c)条之规定,杨某乙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被皋兰县公安局黑石川派出所民警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向被害人赔偿医疗费用1.3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因偶发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致他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用,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皋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永忠

                                  2021年1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甲现在皋兰县**镇**村**社**号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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