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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故意伤害案)_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一部刑诉〔2020〕250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5281977********,彝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现住元阳县****乡**村委会**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元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因我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元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日**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元阳县****乡**村委会**村**处与杨某乙发生拉扯后受伤。杨某甲回家后邀约其儿子杨某丙、兄弟杨某丁到杨某乙家讨要说法,三人到杨某乙家没有找到杨某乙,杨某甲和杨某乙的父亲杨某戊说明情况后,直接用木棒打了被害人杨某戊的脸部一下,致被害人杨某戊牙齿等多处部位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戊受伤致其四颗牙齿(切牙、左上侧切牙、尖牙、磨牙)脱落,该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杨某甲左侧上颌窦外侧壁骨折、左侧颧骨弓、眶顶骨骨折、左侧上颌窦积血,此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丽梅

2020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28732****;

2、移送卷宗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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