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织检刑诉〔2020〕239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73********,汉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住贵州省织金县**乡**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8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年10月22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织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害人谢某某同为织金县**乡**村杨家寨组村民,杨某甲与谢某某丈夫杨某乙系堂兄弟关系,双方因土地纠纷长期存在矛盾。2020年6月16日11时许,杨某甲与谢某某在织金县三甲乡大戛村杨某乙家门口因土地纠纷再次发生口角,后杨某甲将谢某某打伤。经鉴定,谢某某因外伤致其蛛网膜下腔出血属轻伤二级、因外伤致尾椎骨折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病历资料,鉴定意见通知书等物证、书证;2.证人杨某乙、冯某某、邓某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20]临鉴字第3207号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准时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表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龙灿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户籍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2张及《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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