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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故意伤害案)_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一部刑诉〔2020〕383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21971********,汉族,文盲,出生地贵州省大方县,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大方县**镇**村**组,住址贵州省大方县**镇**村**组。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7月8日被大方县人民法院判决判处有期徒刑15年,杨某甲于2015年7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27日被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自2020年2月11日至2020年2月25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0日凌晨,杨某甲与其哥杨某乙因赡养老人费用在大方县长石镇仲麦村仲兴组杨某乙家中发生口角并抓扯,二人被杨某丙等人拉开后,杨某甲持杀猪刀到杨某乙家门口将杨某乙的腹部刺伤。经鉴定,杨某乙的损伤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及辩解;2、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3、证人杨某丙、杨某丁等人的证人证言;4、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5、鉴定意见;6、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甲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杨某甲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以上四年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莉

2020年2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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