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柱检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杨某甲,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71987********,侗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天柱县,住天柱县**街道**私宅,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天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2日被天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我院决定,于2020年8月21日被天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案,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06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害人杨某乙因家庭矛盾在天柱县**街道***杨某甲经营的“****”店内发生争吵,争吵中杨某甲先煽了被害人杨某乙两耳光,后双方发生扭打,扭打中杨某甲将杨某乙摔倒在地,导致杨某乙头部、腰部、膝关节受伤。2020年07月13日,经贵州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杨某乙右髌骨下极骨折、右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腰3、4右侧横突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右侧头顶头皮裂伤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吴某某、杨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等笔录;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被告人杨某甲还具有投案、坦白、无前科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龙均芸
2020年9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 起诉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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