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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故意伤害案)_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贵溪检察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211964********,汉族,初中,中共党员,贵溪市**镇**村委会干部,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鹰潭市贵溪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6月21日被贵溪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9年12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2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4日傍晚,贵溪市**镇**村**组村民杨某乙因新农村建设放排水管一事与被告人杨某甲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打架;稍许,杨某乙的父亲杨某丙和母亲、兄弟及杨某甲的儿子杨某丁等人闻声赶到现场,双方再次发生冲突拉扯,杨某甲与被害人杨某丙拉扯过程中,造成杨某丙倒地受伤。经贵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丙头面部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自愿赔偿被害人杨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4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杨某丙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乙、杨某丁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

此致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伏胜

2020年4月28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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