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达检一部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2197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达拉特旗**镇**停车场门卫,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镇**停车场院内,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2日被达拉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达拉特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12 月2 日1 时许, 在达拉特旗**镇**停车场内,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害人侯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杨某甲用拳头击打侯某某眼部、面部,并用脚踢踹侯某某身体。期间侯某某用携带的手电还击,划破杨某甲面部。达拉特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侯某某伤情进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经鉴定其鼻部损伤后形成双侧鼻骨线性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五万元,获得被害人侯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物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证人证言;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与被害人就赔偿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荣生
检察员:李 琴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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