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421号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041992********,汉族,小学文化,驾驶员,住连云港市徐圩新区**街道**村**号。被告人杨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杨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杨某甲,听取了被告人杨某甲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唐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4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与唐某某在连云港市海州区大庆西路五月烧烤店内,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害人唐某某相互用啤酒瓶砸对方,致双方受伤。其中致使被害人唐某某外伤致全身多处创口,面部遗留瘢痕累计长度达9.6cm,经鉴定,被害人唐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调解书、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徐某甲、徐某乙、曹某某、丁某某、孙某某、陈某某、金某某、徐某丙、刘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唐某某陈述;
4.被告人杨某甲供述和辩解;
5.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连公物鉴(临床)字〔2019〕107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甲犯罪以后主动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冠美
检察官助理:王晓冬
2020年9月11日
附:1.被告人杨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方式:153716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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