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0〕921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01195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乡**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6月15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2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8月1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20年8月12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30日晚,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害人盛某某因口角纠纷发生抓扯,后杨某甲持随身携带的砍柴刀将盛某某头部砍伤,导致盛某某左侧顶骨凹陷性骨折、左侧顶部硬膜下血肿。
2020年6月2日,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盛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20年6月12日,被告人杨某甲被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作案工具砍柴刀一把;
2.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病历资料等书证;
3.证人杨某乙、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盛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涪陵公鉴(临床)[2020]28号伤情鉴定书;
7.指认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蒋 莉
检察官助理 罗仕林
2020年8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五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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