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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故意伤害案)_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5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5221951********,土家族,文盲,农民,住址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秀山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1日被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秀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害人杨某乙系邻居关系,二人之间因琐事经常发生口角纠纷。2020年2月20日13时许,杨某乙经过秀山县**乡**村**组杨某甲家院坝时,朝杨某甲骂了几句,双方进而发生口角纠纷、扭打。随后,杨某甲从家中拿出一把杀猪刀将杨某乙头部和脸部砍伤。当日下午,杨某甲在家中被民警传唤归案。经鉴定,杨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接处警综合单、医院病例、扣押清单等相关书证;

2.证人代某甲、代某乙、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秀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秀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旭

2020年5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秀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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