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新检刑检刑诉〔2020〕5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321982********,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安新县**镇**村**路**号,现住该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河北省安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北省安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4日18时许,在安新县刘李庄镇辛庄村,被告人杨某甲以及妻子辛某甲等人与被害人辛某乙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害人辛某乙发生打斗,被告人杨某甲将被害人辛某乙鼻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辛某乙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杨某甲主动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基本情况表、户籍信息、安新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协议书;2.证人辛某丙、辛某甲、杨某乙、辛某丁的证言;3.被害人辛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6.安新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害人辛某乙达成调解协议,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康洪涛
(院印)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59339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调查评估意见书1份。
7.听取被害人意见表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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