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刑诉〔2020〕1192号
被告人杨某甲(自报),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3811989********,汉族,文化程度中专,系本市**镇**村**农庄经营者,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市**区**镇**村委会**队**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1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2月7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3月12日、4月29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5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甲和杨某乙(另案处理)等五人在本市**镇**村**农庄里吃饭,后杨某乙微信联系被害人田某某送香烟过来,顺便兑换500元零钱。田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来到**村**农庄,将500元零钱和香烟给了杨某乙,杨某乙通过微信支付向田某某支付500元,然后通过支付宝支付一包香烟的钱,田某某见杨某乙只购买一包烟,便跟杨某乙等人发生口角,然后跨上电动自行车准备离开的时候,杨某甲上前将田某某连人带车摔倒在地,致田某某左大腿颈骨骨折。公安机关接报警后,到现场将杨某甲、杨某乙传唤到站前派出所调查。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田某某的损伤暂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视频监控,东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许某某等证人的证言,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结合本案的情况,建议对被告人杨某甲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杰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本案侦查卷三册、检察卷一册,光盘九张。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一份(检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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