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县检一部刑诉〔2020〕192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5231962********,汉族,初中文化,云县**镇水务服务站工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云县,住云南省临沧市云县**镇**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云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30日被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7日被本院变更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云南省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回云县**镇**村委会**组家中看望父亲杨某乙、母亲罗某某。被告人杨某甲在要离开时听到父亲杨某乙叫他以后不要再回来了。被告人杨某甲离开后回到**镇**住宿区宿舍内,买来一瓶一斤装的52度白酒,一个人在宿舍喝酒,喝完酒之后想起父亲的责骂,越想越气愤。当晚23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骑着摩托车再次返回到**组家中找父亲理论,被告人杨某甲回家后直奔父母的房间里,站在床边和父亲杨某乙吵架,母亲罗某某看到被告人杨某甲大声骂被害人杨某乙后,跑出去叫邻居鲁某某劝架,罗某某出去之后被告人杨某甲开始徒手拷打被害人杨某乙头、胸位置,直到鲁某某来到现场后将正在殴打杨某乙的杨某甲拉开。经医院诊断,此次被告人杨某甲殴打被害人杨某乙,造成被害人杨某乙两侧耳道流血、胸部左侧第2-11肋骨骨折、胸骨骨折,经云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杨某甲于2020年3月30日向云县公安局幸福派出所投案,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及前科材料证明、到案经过、案件受理登记表等材料;2.证人证言:杨某丙、辉某某等14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杨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份;6.现场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提取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同时,被告人杨某甲和被害人杨某乙系父子关系,被告人已支付了医疗费和住院期间的生活费,取得了被害人及家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以普通程序依法向云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此致
云南省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保
检察官助理:罗珊珊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甲现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35783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9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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