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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1293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6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户籍所在地:隆阳区**镇**村委会**组**号,家庭住址:隆阳区**街道**期**号地**栋**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醉酒后在隆阳区**期**号地**栋**室,因对妻子邵某某擅自搬动冰箱的行为不满,遂使用一根撬棍砸冰箱,邵某某见状后便和杨某甲抢撬棍,意图阻止杨某甲砸冰箱的行为,在争抢过程中,杨某甲的撬棍打伤了邵某某的左侧腰背部,导致邵某某受伤。

经鉴定,邵某某受伤为创伤性脾破裂,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当日21时许,公安民警至隆阳区**街道**期**号地**栋**室将被告人杨某甲抓获。案发后,杨某甲积极支付被害人医疗费用,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案经过等;2、证人杨某乙、杨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邵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过失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在有期徒刑6个月至1年6个月之间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尹子团

检察官助理 丁  川

2020年12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59127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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